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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华与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05号原某:梁华。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荣华,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某梁华诉被告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梁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梁华起诉称:被告倪荣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5天内立即归还款项。考虑到原、被告是称兄道弟的好朋友,且是救急用途,故原某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并立即把现金60000元借给被告。但遗憾的是被告背信弃义,拖至今日拒不归还,被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起初,原某用电话催讨该笔借款,被告答应会还,但被告总是未兑现。2013年10月22日开始原某用短消息方式发送给被告催促其还款,被告先是应允会还款,后来连短消息都不回,连将诚实信用原则和朋友之情都抛之脑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到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计539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荣华答辩称:其与原某认识多年,原某是宁波江东佳恒化工有限公司老板,其是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其有时以个人名义,有时以公司名义,其给原某拉化工原料的运输,做了2年,到2012年年底还在做,但双方之间账还没结算,2013年上半年其把车子卖掉,之后其就没有再给原某做,但双方之间往来的账还没结算,其中有一笔6万元款项未结清,2013年夏天原某把该6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汇到被告个人账户名下,该6万元是物流运输费用。原某诉称的6万元,是其与原某生意上来往的款项,已经结清,但因为双方之间无发票,所以没有书面证据,因为双方之前是朋友,有什么都是口头的,原某所述不属实,原某提出该6万元是恶意的,原某要拿出证据,原某的证据仅为短消息,但其从未发送过该短消息。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至2014年1月初短消息打印件一组,欲证明原某于2013年7月17日借给被告6万元,原某多次以手机号为139××××5151的手机向被告手机号为137××××5151的手机发短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回复原某,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短信内容是存在的,号码是其手机号,但认为自己没有发送过上述信息,是原某拿了其手机发送的短信,因为其经常到原某办公室办事喝酒,上述短信是2013年年底才发现,当时原某问其短信为何不回复,其才在自己手机里发现这些短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4年1月下旬至2014年2月短信打印件一组,欲证明原某借给被告6万元,多次向被告手机号为137××××5151的手机发短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回复原某,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某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27日前有业务往来,但均是原某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被告所购原某的化工产品货款在2011年5月27日前后予以结清,不存在业务上的所谓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所谓拖欠货款6万元以转账方式归还纯属编造,2011年5月27日以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经济往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某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最初确实是原某为供方,被告是需方,前期双方账目是结清的,但之后原某以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其本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双氧水,其给原某负责货物运输,原某获利后,给其一定的提成,上述6万元是提成的一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银行对账单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江东佳恒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备用金超过6万元,本案借款6万元来自于该公司的备用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某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作证,欲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某借款给被告,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借到该6万元后,至今未归还。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宁波市江东佳恒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原某是其阿姨的儿子,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经常来公司。2013年7月17日上午,其在老板办公室沙发上坐着,被告来了,说要调转资金借5万元,借5天,原某抽屉里有现金6万元,然后被告说6万元全部借去。因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而且才借5天而已,所以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率。当时其亲眼看到原某把借款放到桌子上,被告从桌上把钱拿走了。其是给原某开车的司机,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还有无其他经济或业务上的往来。原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证人与原某之间是亲戚关系,证人所述系谎言,当时证人根本不在场,其与原某之间有生意往来,当时其是去结账的,且已经结清了,6万元是之后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某的亲戚,且系原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的员工,与原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13年7月向原某借款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对原某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1月初短消息一组,被告表示手机号是其本人的,短信内容是存在的,可见被告并未否认上述短信是其与原某之间往来的短信记录,从上述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在短信回复中并未否认有借款6万元的事实,反而对原某催告归还6万元的内容回复还表示在凑钱准备归还,被告辩称自己未发送过上述短信,认为是原某方拿了被告的手机发送的上述短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有能力保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且短信发送时间跨度较大,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显然有违常理,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某提供短信来往记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金6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某于2013年夏天交付给其的6万元是原某欠其的运输费用且该6万元是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但在法院向被告释明限期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夏天存在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某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和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某主张自起诉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荣华返还原告梁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倪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