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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王甲(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上海平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怡房产公司”)与太平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产公司”)员工被害人吴某因客源事宜发生纠纷。尔后,王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马某某、苏某、程乙等多人携带伸缩铁棍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太平洋房产公司内,对被害人吴某、程甲、辛某某、阮某、韩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致吴某左眉弓部皮肤裂创后留有瘢痕,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先后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程甲、辛某某、阮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苏某、程乙、王甲、万某某、田甲、王乙、许某某、周某某、田乙、夏某、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截图、《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