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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广兵,总经理。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海。原告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报价,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四副,价款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将四副模具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双方又通过报价,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配件,加工费9,000元。随后,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并已交付。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加工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5,000元。原告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价单、送货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及配件并已交付;2、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加工费65,000元;3、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菲林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上海端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