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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金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聪,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聪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聪及其辩护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陈金聪与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黄某某(已作不起诉)共同策划后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雪津啤酒厂附近雇乘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闽B2****号载客二轮摩托车,谎称前往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方向。当该车途经码头村环城路路段时,被告人一伙逼迫范某某停车后,同案人黄某某持刀威胁范某某交出钱财,被告人陈金聪则上前殴打范某某。当范某某交出现金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一伙又试图抢走上述摩托车,遭到范某某抵抗,同案人黄某某便持刀刺伤范某某左前臂,并误伤同案犯陈某某的左胸部。时路过该处的联防队员范某甲上前制止,被告人陈金聪、同案人黄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同案犯陈某某则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金聪在莆田市秀屿区灵川镇青山村陈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收条、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涵江医院X线透视申请报告单、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范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郭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摩托车评估鉴定结论书、范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聪伙同同案犯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伙在实施上述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系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的抢劫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金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金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惠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美      珠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