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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诉刘永飞、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刘永飞,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刘金翠,女,汉族。原告闫让巧,女,汉族。原告吴文杰,男,汉族。原告吴文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飞,男,汉族。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马营路。法定代表人郑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乐正,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代表人金党云,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男,汉族。原告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诉被告刘永飞、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刘永飞,被告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乐正,被告人保金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诉称,2015年1月23日15时8分许,被告刘永飞驾驶陕C4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路十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吴田周驾驶的陕CW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田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田周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田周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金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另,事发后其为吴田周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8分许,被告刘永飞驾驶陕C4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路十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受害人吴田周驾驶的陕CW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田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田周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田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受害人死亡后,原告方与刘永飞达成补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外,刘永飞再补偿原告10万元(已履行)。另查,陕C43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永飞,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保金台公司已垫付吴田周医疗费10000元。又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再查,受害人吴田周生于1958年4月15日,其母刘金翠生于1931年3月15日,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报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销户证明,户口本,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行驶证,被告刘永飞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被告丰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保金台公司提交的预付款计算书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田周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1377.22元,有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金台公司对于其中从国外购买药品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所提交的购药发票、医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项支出系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出的实际且必要的费用,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金台公司提交预付款计算书列表主张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其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但根据住院病案受害人实际住院8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0元(89天×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住院病案受害人误工时间应为89天,且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7120元(80元/天×8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误工损失为19800元[90天×(120元/天+100元/天)]。因受害人伤情极重,留陪二人进行护理符合实际。但根据住院病案护理期限应为89天,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4240元(89天×80元/天×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7252元/年×5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但其关联性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亲属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600元(100元/天×16天×6人),本院酌情认定1680元(80元×7天×3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07585.72元,其中,被告人保金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陕C4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金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金台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额较大,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均不足赔付所对应的损失项目,故人保金台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687585.72元,由人保金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公司认为依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永飞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其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报告,可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已明确了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刘永飞与负次要责任的吴田周的具体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故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金台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687585.72元*80%﹥5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金额为620000元,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不再主张,故在人保金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总计赔偿原告62万元后,被告刘永飞、丰成公司不再就剩余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金台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从应赔付原告总款项中予以扣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金翠、闫让巧、吴文杰、吴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