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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穆亚辉与闫建波、赵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亚辉,闫建波,赵巧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穆亚辉,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巧环。被告赵巧环,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穆亚辉诉被告闫建波、赵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被告闫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利辉、被告赵巧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建波于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建波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月息17%,按月付息,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且被告应付借款5%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合同》以被告坐落在洛龙区滨河南路19号1幢3—1501号的房屋作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借款5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闫建波,被告闫建波出具了收条,也按时支付利息,但利息付至2015年1月后二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万元,违约金275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闫建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房子抵押手续齐全,并办理公证,没有异议。抵押物为被告闫建波、赵巧环二人共有的位于洛龙区滨河南路19号1幢3-1501号房屋,无误。对借款事实、房产抵押及公证均予承认,但借款利息、滞纳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巧环口头辩称,同意被告闫建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闫建波(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5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7%,按月还息,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息或本金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支付借款5%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办妥房地产抵押当日,乙方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该合同于当日在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闫建波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被告闫建波出具收到55万元借款的收条。被告闫建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后未再付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为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洛龙区滨河南路19号1幢3-1501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有。3、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穆亚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建波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滞纳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二被告认为借款利息、滞纳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的请求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建波、赵巧环共同偿还原告穆亚辉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闫建波、赵巧环向原告穆亚辉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穆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闫建波、赵巧环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