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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焦晨静、珲春市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焦晨静,珲春市人民法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号。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晨静。原审被告:珲春市人民法院。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林北街。法定代表人:刘丽萍,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立案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金帅龙,立案庭副庭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晨静、原审被告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珲春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晨静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9日13时20分许,珲春市人民法院司机朱金鹤驾驶该院所有的吉HL95**号轿车,在通过珲春市口岸大路宇别尔公司北侧路口时,因逆行、操作不当与我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二轮燃油车损坏。我于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右腓骨小头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双手背挫擦伤。我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789.50元,经司法鉴定我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210日,贰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万元,如行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术后评定伤残等级为宜。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支公司怠于赔偿,且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合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228.52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另外,关节置换术应再增加一次,因此赔偿总额增加60000元。责任承担方式:在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额度外,剩余部分由被告珲春法院按主要责任即90%的比例承担。珲春法院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9月9日13时20分许,我院司机朱金鹤驾驶吉HL95**号轿车在珲春市口岸大路宇别尔公司北侧由西向北并入规定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超标燃油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院司机朱金鹤逆向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未按规定路线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院一直与原告协商,已先行垫付了6.9万元。因原告要求过高至今协商未果。原告应在明确诉求后主张���利,对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我院予以认可。1、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现有鉴定意见计算;3、伤残部分认可赔偿指数12%(两个十级伤残)4、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根据现有鉴定意见暂时不能支付,待确定置换后可依据规定支付;4、参加诉讼的交通费、咨询律师的费用依不属于赔偿范围;5、我院已经支付69000元,应从我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并没有怠于赔偿,仅仅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方式与原告不一致;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我公司的赔付限额总共是10000元;误工费是按照原告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只能承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双方涉及到主次责任的问题,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指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损失的凭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珲春法院的司机朱金鹤驾驶该院所有的吉HL95**号轿车,行驶到珲春市口岸大路宇别尔公司前的路口处向北行驶,在逆行行驶时与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焦晨静驾驶的超标燃油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损坏。2013年9月17日,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珲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晨静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右腓骨小头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双手背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9789.50元。期间,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在住院期间租护理床花费450元,购买拐杖、护理垫花费128元,在药店购买三合钙等药品花费409元,在超市购买日用品花费108元,复印病历花费14.5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珲春市医院为拆除石膏,花费医疗费329.08元。原告为出院、复查,共支付租车费用205元。后原告焦晨静、珲春法院共同委托延边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焦晨静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如行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则术后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为宜;2、焦晨静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10日;焦晨静的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焦晨静需行左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1万元。需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和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同时取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其费用评估为2万元。术后如若右膝关节丧失严重,则可行右侧膝关节置换术,其费用为5万元(更换期限为10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延边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8.36元,10月23日原告在珲春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元。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原告入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花费医疗费7439.34元。另查明,原告焦晨静为长白山森工集团珲春森林山木业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司机朱金鹤驾驶的吉HL95**号小型轿车为珲春法院所有,当日朱金鹤驾驶该车执行公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的司机朱金鹤、原告焦晨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主次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违章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机朱金鹤系被告珲春法院的工作人员,其在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由被告珲春法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焦晨静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焦晨静已支付的珲春市医院住院费49789.50元,2014年1月15日珲春市医院医疗费329.08元,2014年10月22日延边医院医疗费288.36元,10月23日珲春市医院医疗费18元,共计50424.94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珲春市医院住院费7439.34元,已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582天,为52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未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和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无法确定其人工关节置换术是否必须施行及施行的次数,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两个十级伤残),确定伤��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2%=53459.04元。原告行右侧人工膝关节后,可重新评定其伤残等级,另行告诉;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为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的误工标准,护理费为108.59元/日×120日=13028.40元;6、交通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05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标准[(2899+2992+2585)÷3÷21.75]计算,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第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1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7279.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等级、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损毁,车载物品丢失,衣物损坏,其价值为摩托车3200元,工具205元,服装500元,雨衣100元,眼镜200元,共计4205元。10、其他费用。被告珲春法院认可的其他费用有: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50元,在住院期间租护理床费用450元,购买拐杖、护理垫费用128元,在药店购买三合钙等药品费用409元,在超市购买日用品费用108元,复印病历费用14.50元,共计3759.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2560.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款项有: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13028.4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27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971.52元。没有超过限额标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款项有:医疗费50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5624.94元;超过限额标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5624.94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52937.46元。财产损失共计4205元,超过限额标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205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1543.50元。其他费用共计3759.50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2631.6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负担110971.52元,被告珲春法院应负担57112.61元。珲春市人民法院先行支付的69000元已超过该数额,不必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焦晨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971.52元;二、驳回原告焦晨静的其它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缓交),由被告珲春市人民法院负担。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21.75天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7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9777.33元。焦晨静答辩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珲春法院陈述称: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焦晨静受伤后持续误工,在休息日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焦晨静的误工费计算正确。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应按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