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南某甲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南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南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1月4日生育女儿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2015年初被告丢下刚出生几天的孩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由法院裁决。被告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按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要求带走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婚后2015年1月4日生育女儿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有以被告名义在五分村中国银行存入的给孩子的礼金4400元,该存折现由原告保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陪嫁物品(详见本院勘验笔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