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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黄集贤与黄求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黄集贤,黄求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黄国贤,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炳贤,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步贤,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集贤,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美义、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求良,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集贤与被告黄求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黄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美义、李秉强,被告黄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间,上杭县人民政府将位于上杭县通贤公社周源大队(现通贤镇周源村)的“山背岺”山场确权给村民黄慕良户、阙春玉户,并于1983年2月15日向黄慕良户颁发了NO:018684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黄慕良户自留山西面毗邻阙春玉户的自留山。原告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系黄慕良之子,黄慕良去世后,自留山由原告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继承经营。原告黄集贤系阙春玉的孙子,阙春玉去世后,其户自留山由黄集贤继承经营。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求良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四原告管护的“山背岺”自留山约1.5亩,将林木砍伐后建养猪场,污染当地环境。原告多次制止被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求良立即拆除在原告拥有林权的林地上搭建的四栋猪舍(约200平方米),并将毁坏的林地(约1.5亩)恢复原状;二、被告黄求良赔偿原告林木损失共计77700元;(计算方法:松树123株,杉树136株,直径均约为200mm,11-20年树龄,参照中央一号文件最新补偿标准一般中龄杂树每株300元。即(123+136)株×300元/株=77700元);三、被告黄求良向原告支付自留山使用费18万元。(计算方法: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按5元计算使用3年的时间。即1000平方米×5元/月×12个月×3年=18万)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黄慕良户NO:018684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记载有误,与事实不符。1、该《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记载内容源于《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下称《汇总清册》),但两者对四至的描述均有误,与实地不符。《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记载的四至是“东至开荒地,南至山顶,西至春玉户,北至全茂屋背”,《汇总清册》记载的四至是“东至山窝,南至山顶,西至春玉山,北至全茂屋背”。而实际山场状况是东至山坡上的开荒地,南至山脊(山顶是其他组的山林),西至春玉户,北至彬贤屋后、阙栋和房屋前。2、被告提供的黄啟贤户NO:018688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所记载的内容与《汇总清册》记载的也不符,可佐证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记载有误,法院应不予采信。黄啟贤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记载的四至是“东至农地,南至松良户,西至山顶,北至文良户”。《汇总清册》记载的四至是“东至山窝,南至山顶,西至文良山,北至松良山”,且与山场实际状况也不符,可佐证当年制证的混乱与不负责任。3、原告黄集贤未向法庭提供《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记载有黄长玉户(实际并无此人,应为阙春玉)的自留山,黄长玉户自留山的四至记载为“东至山窝,南至山顶,西至彬贤山,北至慕良山”,与阙春玉户自留山实际状况也不符。4、1983年间分山时约定按每户每口人分0.9亩。但实际是村民分得的山场林木多的亩分就分得少,林木少的亩分就分得多。因此,村民实际分得的自留山面积与《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面积都不符。当时参与分山的村民可以证实这一情况,且当年被告开荒地坎下的山场并未分配。黄慕良、黄松良、阙春玉、黄彬贤四户村民认为自家分的山场较少,私自划分被告开荒地坎下的山场,并未列入《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二、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营证》载明北至全茂屋背,不仅包含了被告父亲黄盛茂的开荒地,还包括了黄彬贤、黄松良的自留山范围,因此应追加黄彬贤、黄松良的继承人为本案的第三人。黄慕良的女儿以及阙春玉的其他孙子女也是山场的继承人,也应当一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三、四原告与被告的山场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应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黄国贤、黄炳贤、黄步贤与原告黄集贤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间争议的标的与诉讼利益均不一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被告建造猪舍的范围是被告之父黄盛茂在1971年间开垦的荒地,当时没有树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山时,根据“谁开荒,谁受益”的政策,被告之父开荒的范围因种植了农作物而没有划为自留山。被告之父在荒地上陆续种植了毛竹、杉木等作物,且长期管护。被告之父于1997年在开荒地上建造了两座寿坟,后被告于2006年开始建造猪舍,多年来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此次因建房纠纷,原告才以林地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举证原始地貌及植被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林木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猪舍周围的竹、木都是被告之父所栽种,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恢复原状纠纷,实为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原告黄国贤、黄步贤、黄炳贤、黄集贤起诉要求被告黄求良拆除猪舍,恢复原状,应举证证明被告搭建猪舍侵占了原告的林权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国贤、黄步贤、黄炳贤提供的黄慕良户的NO:018684号《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与被告黄求良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记载的黄慕良户的林权面积、地名、四至、小班均不一致。《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属于由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经本院与林业技术人员、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无法根据《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和《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汇总清册》勾绘原告黄国贤、黄步贤、黄炳贤户的林权范围。原告黄集贤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权属的依据。人民政府处理是解决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黄国贤、黄步贤、黄炳贤、黄集贤应当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认各自的林权范围,待权属范围明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他人是否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贤、黄步贤、黄炳贤、黄集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华东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人民陪审员  林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员汤锦玥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