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俞培芳、严自珍与赵凤华、王洪芝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芝,俞培芳,严自珍,赵凤华,曲XX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洪芝,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培芳,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自珍,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俞培坤(系严自珍舅舅),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赵凤华,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万香(系赵凤华表妹),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曲XX,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锋(系曲XX叔叔),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燃气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与原审被告赵凤华、王洪芝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日原审被告王洪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以(2015)满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曲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申请人俞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玲、被申请人严自珍的委托代理人俞培坤、原审被告赵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香、第三人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6日,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赵凤华、王洪芝承担因肇事司机王培有未能按运输合同要求安全抵达造成的损失117698.40元。原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王培有驾驶蒙EYJ7**号捷达牌出租轿车(内载乘客严洪园、焦桂龄、赵婉琴、朱琴美)行至南外环路口时,与曲XX驾驶的沿原满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094**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王培有、严洪园当场死亡,焦桂龄、赵婉琴、朱琴美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因酒后严重超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有超速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洪园无责任。业已生效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0)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曲XX已一次性支付了严洪园各项经济赔偿20万元。俞培芳系严洪园妻子,严自珍系严洪园与原告俞培芳的独生女,严洪园的母亲叶秀珍于1998年1月24日死亡,严洪园的父亲严德华于2000年4月6日死亡。赵凤华系王培有之妻,王洪芝是蒙ETJ7**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营运收益人。二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王培有作为出租车驾驶人,因其过错导致出租车内乘客严洪园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俞培芳、严自珍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赵凤华与王培有属于夫妻关系,要求赵凤华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洪芝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营运收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王洪芝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348元(2558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6980元(1584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1)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肇事者曲XX对二原告的赔偿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为宜。因二原告并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其主张的10000元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372328元,因出租车驾驶人王培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洪芝应赔偿二原告111698.40元(372328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培芳和严自珍赔偿款111698.40元。二、驳回原告俞培芳和严自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洪芝负担。原审被告王洪芝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满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二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王洪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洪芝不是出租车所有人和营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营运收益人均系王培有,仅是借用王洪芝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王洪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原告在2009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造成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曲XX主张侵权权利,并已经得到赔偿。二原审原告已经选择使用侵权责任法律请求权利,不能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王洪芝和赵凤华主张合同责任即违约之诉。二原审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起诉王洪芝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赵凤华与王培有系夫妻关系。现王洪芝有证据证明王培有与赵凤华系夫妻关系,那么赵凤华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令赵凤华不承担责任结果错误。四、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王洪芝家中常年有人,但法院没有去送达而直接进行公告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进行抗辩,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由赵凤华、王洪芝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找不到王洪芝、赵凤华,才与曲XX达成的和解协议。且曲XX赔偿的20万元是曲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比例,不包括王洪芝、赵凤华的赔偿责任和比例。原审被告赵凤华辩称,其与王培有系夫妻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其放弃对曲XX肇事一案的赔偿,是基于曲XX同意一人承担对死者严洪园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曲XX辩称,其赔偿俞培芳、严自珍20万元是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王洪芝、赵凤华应当给付的赔偿,俞培芳、严自珍答应不再向任何人追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洪芝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牙克石市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赵凤华与王培有系夫妻关系,基于此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满洲里市城市客运管理站、满洲里市金祥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肇事出租车辆已于2009年12月25日更新,更新后车号为蒙EYN1**,并已加入该出租车公司。现在车的所有权人为宋寿泉,同时该车辆目前属挂靠到该出租车公司。该车所有人虽然变更为其他人,但王洪芝并没有参与办理相应过户手续,而是由赵凤华出售的,也证明该车辆不归王洪芝所有,该车辆系借用王洪芝名义进行登记,实际所有人是王培有、赵凤华。证据三,出庭证人王俊来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系王培有所有,曾在2008年至2009年当过该车的夜班司机,因王培有不是满洲里户口不能落户,因此借用王培有姐姐王洪芝的名字落户。证据四,出庭证人王培国(系王洪芝之弟)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培有与赵凤华,与王洪芝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二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两份证明所记载的是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过程,证实不了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及营运权的真实情况。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的证人与申请再审人王洪芝有亲属关系,其所证明的有关车辆归属关系基于其特殊身份,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赵凤华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第三人曲XX对证据一至四亦无异议。被申请人(二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审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说明一份、杭州市公安局凯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审原告系本案死者严洪园直系亲属,严洪园的父母已去世,现严洪园近亲属只有二原审原告,二原审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洲里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期间,二原审原告近亲属严洪园与原审被告赵凤华丈夫王培有之间存在出租客运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造成二原审原告近亲属严洪园死亡的严重后果,王培有因违规超速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小型汽车信息表及车辆客运管理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洪芝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营运人,其应对本案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0)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曲XX已按照其主要责任的部分与原告达成相应的赔偿调解协议,现本次诉讼原审原告只针对原审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损失进行主张,不是全额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二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再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协议的双方是二原审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曲XX,证明内容双方曾经达成的赔偿及调解是部分赔偿,而且是针对曲XX承担的责任,没有提到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被申请人(二原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赵凤华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据二,蒙EYJ7**捷达牌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证明一份;证据三,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证据四,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张;证据五,满公(交)送字[2009]0014号送达回执一张、满公(交)送字[2009]0017号送达回执一张、满公(交)送字[2009]0020号送达回执一张;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车辆运营管理证一份。被申请人(二原审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通过法院调取的第六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王洪芝系本案事故车辆的营运人。原审被告王洪芝、赵凤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能证明死者王培有与赵凤华系夫妻关系。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营运管理证登记人虽为王洪芝,但王洪芝只是登记车主,车辆所有人为王培有、赵凤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赵凤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赵凤华撤回对曲XX的赔偿请求,是因为曲XX同意个人负责赔偿严洪园及伤者的全部赔偿,基于此条件才提出撤诉。被申请人(二原审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证据只是原审被告赵凤华与曲XX之间的权利处分,并没有涉及到二原审原告的相关权利,所以不能以此抗辩其对原审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被告王洪芝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曲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卷宗第49-53页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据二,2010年5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0)满刑初字第45号卷宗第52-56页庭审笔录一份;证据四,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五,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六,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0)满刑初字第39页,赵凤华撤诉笔录一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状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准备将事故的各方责任人进行追究,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找不到赵凤华及王洪芝,原审原告在法院也得不到赵凤华及王洪芝的具体联系方式,同时原审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审原告,所以按照当时法庭的意见,就将对原审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撤回,然后单独针对曲XX的赔付进行协商后达成调解,该证据只是针对曲XX撤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未收到法院关于准许赵凤华撤回民事诉讼的裁定。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洪芝质证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能证明本案的原审原告是基于侵权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王洪芝、赵凤华的起诉,只要求曲XX承担责任,也就是放弃了对王洪芝、赵凤华的赔偿权利,现再提起违约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仅是主次责任,并没有划分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没有依据确认三七开的赔偿比例。且第三人曲XX违反路权原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部分。再审复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洪芝再审提交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人证言虽与王洪芝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三、四能够与证据二及原审被告赵凤华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肇事车辆系借名登记,王洪芝并非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赵凤华再审提交书证复印件与(2010)满刑初字第45号卷宗中的撤诉申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以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为主,再审重新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体现事故后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及处理结果,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关于事故的发生及认定相关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关于赵凤华与王培有不属于夫妻关系及王洪芝系蒙EYJ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再审查明,赵凤华与王培有系夫妻关系,王培有、赵凤华系肇事车辆蒙EYJ7**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借名登记在原审被告王洪芝名下。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于2010年2月11日在本院审理被告人曲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曲XX、赵凤华、王洪芝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人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371676元。2010年5月25日二原审原告与曲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被告人曲XX的亲属与原告人俞培芳、严自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整。2、本协议达成后,双方纠纷及矛盾已化解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故被害人现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曲XX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3、原告俞培芳、严自珍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俞培芳、严自珍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曲XX、次要责任的赵凤华、王洪芝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曲XX同意代赵凤华由其个人对俞培芳、严自珍进行赔偿,赵凤华遂放弃了对曲XX的民事赔偿请求。后俞培芳、严自珍与曲XX经过充分协商,并根据曲XX的赔偿能力,就整案赔偿数额最终达成了由曲XX一次性赔偿俞培芳、严自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俞培芳和严自珍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0)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曲XX赔偿了二原审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此调解协议没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曲XX已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俞培芳、严自珍亦接受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故俞培芳、严自珍已经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款,其不得再次以违约法律关系即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再次向赵凤华、王洪芝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审原告俞培芳、严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志国审判员 石敬范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