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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子,取名冯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动辄打骂吵闹,且被告一直未尽家庭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婚后生活时间长,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农历十月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