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崔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而言:其一,关于涉案工程收益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其所调取的《审核表》及《工程造价结算书》两份证据不能认定相关事实,再审申请人仅为分包的一个班组,所承担施工的仅仅是少量的工程,且认定20%的利润率显然过高,按照该认定的工程收益予以分割显失公平;其二,关于惠州市宏博广告有限公司注销后的财产分割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分割支付5万元也不公平;其三,申请人现在的身体状况很差,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在分割财产时理应得到相应的照顾。为此,请求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举证情况,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已查明的相关事实,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冯某承包工程的收益问题,被申请人崔某主张冯某一直挂靠案外人景富公司承包工程,冯某对其承包工程的事实亦不持异���。因此,冯某应当是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合同、造价、收益等相关证据的持有人,且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承包工程收益情况举证证明。虽然冯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景富园林绿化公司(冯某班组)历年工程造价单及分析表》打印件,但该份造价单及分析表既无景富公司盖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崔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牛栏前新村别墅环境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该牛栏前新村别墅环境景观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5817449.49元的事实。虽然冯某主张其在上述工程中仅做了其中100多万元,剩余工程未做完,但其对该主张没有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所提出的涉案工程净利润率为12%的主张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冯某的陈述并参考建筑工程行���利润情况,确定该工程按利润率20%计算,所作出的涉案工程承包收益分割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冯某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牛栏前新村别墅环境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尚不能证明其所显示的工程即为冯某所承包的牛栏前新村所有的承包项目,因此,仅凭该份合同仍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收益及利润率的情况;关于惠州市宏博广告有限公司注销后的资产分割问题,因该注销公司仅有冯某一个股东,注销后的公司资产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冯某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注销该公司,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注销后的剩余资产情况,一、二审法院酌定其应支付崔某50000元的剩余资产,已考虑该公司实际注册资本额及清算费用等实际开支,较为允当。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的牛栏前新村环境景观工程的承包收益及涉案的注销公司剩余资产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对上述工程收益、注销公司剩余资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