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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的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窦树德与魏宽清、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德,魏宽清,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的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窦树德。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宽清。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东门(双15)。负责人:毛克红,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三层。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树德诉被告魏宽清、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树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树德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树德对被告魏宽清、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