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康某某与陈某、曾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康某某,陈某,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某,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某、康某某与陈某、曾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某、曾某某、陈某某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康某某钢筋货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以2013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某某、陈某某、陈某在被告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因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提取。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2015年7月,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告曾某某、陈某某、陈某在被告某某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因该工程款仍未结算,无法提取。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冻结的工程款仍未结算,无法提取。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该工程款以结算,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