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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诉被告温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宁,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术伟,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公司职员。原告李宁诉被告温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温术伟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温术伟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团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第一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4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术伟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30分,温术伟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涞路大团柳路口驶入逆行,与前方顺行李宁骑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温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宁无责任。李宁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李宁受伤前系涿州市天工机械厂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李亮系涿州市鸿德粮油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李宁的电动自行车经涿州市物价局鉴定车损为330元。温术伟驾驶的冀FMK5**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宁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4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11752元(3400元÷30天×(住院14天+休息90天)],护理费4840元(3300元÷30天×(住院14天+休息30天医嘱)],鉴定费100元,车损330元,施救费56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27543.29元。以上事实,有李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温术伟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车损鉴定结论书、李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李亮的用工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温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74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小计9591.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752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370元,小计16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330元,施救费560元,小计890元,三项合计27443.29元,鉴定费100元,由温术伟负担。原告的营养费诉请过高,本院支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宁各项损失27443.29元。二、被告温术伟赔偿原告李宁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扣除660元退还给被告温术伟。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温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