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均系永嘉县岩坦镇江潭村人,二人系婶侄关系。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听说李某在村里议论其已去世的父亲而心生不满,遂到李某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甲在推搡过程中用膝盖顶撞李某腹部,致使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历、CT/X线检查报告单、伤情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