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丁某,男,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丁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在厦门打工相识不久后,于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女丁某甲(脑瘫患儿),2012年8月12日生育二女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双方缺乏语言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作为母亲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责任,特别对二女儿漠不关心,不管不顾,缺乏责任心,脾气古怪,时常借机肆意辱骂原告,并借故离家出走,把小孩丢家里,被告婚后种种不负责行为,进一步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综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丁某甲、丁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1、若原告能与被告共同抚养两婚生女,被告愿意忍受与原告共同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婚生女的抚养权一人一个;2、两婚生女不是亲生的,都是抱养的;3、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婚生女之间有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相恋后,于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育一女丁某甲(患有脑损伤综合征等疾病,系多重残疾人),2012年8月12日生育次女丁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尤其是婚生长女丁某甲的疾病治疗事宜,原、被告双方常发生争执,渐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二女,其感情基础较好,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努力为两婚生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婚生女不是其生育,系抱养,却又不申请亲子鉴定,而原告提供婚生长女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次女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巧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