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卯成,该联社分社主任。被告李永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张爱枝,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张雨生,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的代理人游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用富民卡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帽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籽种,约定月息9.75‰,贷款期截止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雨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的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铁帽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永乐、张爱枝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季度利息未结,本利共计5.5万元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尽快归还借款本利共计5.5万元,被告张雨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帽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籽种,约定月息9.75‰,贷款期截止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雨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协议书上签字,约定被告李永乐、张爱枝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被告张雨生的存款卡(工资卡、补贴卡、现金)归还借款人所欠信用社的本金和利息。铁帽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夫妇违反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后,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的季度利息未结,2015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因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永乐、张爱枝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张雨生归还。现被告李永乐、张爱枝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贷款本息,故被告张雨生应按照保证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在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万及利息(2014年9月22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息9.7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永乐、张爱枝、张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