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书香与孙学英、孙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香,孙学英,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郭书香,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英,男,农民。被告孙怀军,男,农民。被告孙国垒,男,农民。被告孙丁山,男,农民。原告郭书香诉被告孙学英、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与被告孙学英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香诉称:被告孙学英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学英辩称:原告所诉称的45000元借款是我在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前东村村民孙某处借的,借据也是我为孙某出具的。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怀军辩称:我只为被告孙学英在孙某处的15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国垒辩称:我只为被告孙学英在孙某处的1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丁山辩称:我只为被告孙学英在孙某处的2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孙学英因急需用钱到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前东村村民孙某处借钱,孙某找到原告,在原告处拿了10000元借给了被告孙学英。孙某书写了一份借据并让被告孙学英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孙国垒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孙某按月利率2%将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的利息共计2000元扣除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孙学英8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孙学英又到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前东村村民孙某处借钱,孙某又在原告处拿了20000元借给了被告孙学英。孙某书写了一份借据并让被告孙学英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孙丁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孙某按月利率2%将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的利息共计4800元扣除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孙学英152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学英又到冠县东古城镇张查前东村村民孙某处借钱,孙某又找到原告,在原告处拿了15000元借给了被告孙学英。孙某书写了一份借据并让被告孙学英在该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孙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孙某按月利率2%将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的利息共计3000元扣除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孙学英12000元。被告孙学英知道以上三笔借款均是通过孙某借的别人的钱,但孙某并未告知被告孙学英该三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谁。孙某书写的三份借据中原告郭书香的名字均是孙某后来在借据事先留出的空白处添写上的。原告对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部分与孙某约定:原告让孙某按月利率1.4%将原告的45000元借出去,孙某和被告孙学英约定的借款利息多出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为孙某的“介绍费”归孙某所有。孙某将上述三笔借款按月利率2%将利息扣除后,又按月利率1.4%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利息归孙某所有。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英均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孙某书写的并由被告签字的借据三份、证人孙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孙某书写的并由被告签字的借据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虽然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学英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在给付被告孙学英借款时已预先扣留了共计98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人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35200元,因此被告孙学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与孙某约定:原告让孙某按月利率1.4%将原告的45000元借出去,孙某和被告孙学英约定的借款利息多出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为孙某的“介绍费”归孙某所有。该约定是对借款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的约定,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及借款逾期后还有没有孙某的“介绍费”均未约定。因此,被告孙学英所借原告35200元应按照原告实际要求的月利率1.4%(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分别为被告孙学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三被告与原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该三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均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均已超过该三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告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的保证责任均应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怀军、孙国垒、孙丁山对被告孙学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香借款3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以1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书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郭书香负担201元,由被告孙学英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丁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