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彩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彩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6113288-X。法定代表人马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彩平。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彩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薄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福特4s店送修一辆车牌号为新QHC6**的嘉年华三厢事故车辆(车架号LVRFFFMLXDN526004),车辆所有人为张彩平。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3日修理完毕,维修费36706.37元,施救费3400元。张彩平来店接车时未结款,后得知事故车辆修理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到张彩平的银行账户,经我公司多次向张彩平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36706.37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40106.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修理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QHC6**的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VRFFFMLXDN526004,2014年12月3日,原告修理完毕该车辆,产生修理费31372.97元,税金5333.4元,共计36706.37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维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支付维修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维修被告所有的新QHC6**小型轿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修理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并交付,被告也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修理了车辆,修理费和税金合计36706.37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6706.37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平支付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670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张彩平承担367元,原告白银良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