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56号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七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5928020-4。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晓敏(特别授权),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健,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诉被告何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与学府大道69号美梦城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美梦城真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被告作为美梦城真小区某某号业主,自2014年1月到2014年9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个月,计1323.5元;拖欠水电公摊费9个月,计9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并支付违约金540.89元。被告何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景公司系具有壹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美梦城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并取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美梦城真1.4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为便于结算,每年1至11月按照10元/户的标准缴纳,每年12月按年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当月缴费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天景公司缴纳违约金。被告何健系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学府大道69号美梦城真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5.04平方米。2011年5月1日,何健向天景公司提交装修申请表。自2014年1月到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9个月,物业服务费1323.5元(1.4元/月/平方米×105.04平方米×9个月),每月水电公摊费10元,共计90元。庭审中,被告何健未出庭应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资质证明、欠费表、装修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美梦城真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天景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一直连续不间断的按照合同约定为美梦城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何健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天景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到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323.5元、水电公摊费9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物管费、水电公摊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约定过高,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23.5元、水电公摊费90元,共计1413.5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健承担(此款由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何健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