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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同祝某等人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海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得十余袋聚乙烯,价值87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纪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纪某伙同祝某(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海天塑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聚乙烯原料一吨,价值人民币87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凡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