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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乙。辩护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吴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末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卷烟。2015年1月14日10时15分许,公安人员在杨乙租赁的位于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杨乙,并从上址及牌号为苏AHXX**的小型客车、牌号为苏H4XX**的小型轿车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共计952条。经检验,上述卷烟中的579条系真品卷烟、373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1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甲、伍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查获物品清单,鉴别检验送样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及车辆照片,杨甲驾照查询截图说明,车辆信息,证人韩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数额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