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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潘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吴国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炳新,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潘广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万宝镇。原告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诉被告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炳新、被告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康佳公司、潘广利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康佳公司为甲方,潘广利为乙方,双方约定:一、方在甲方处购买一台福田雷沃拖拉机,全额定价为45900元;二、经双方协商,购车时乙方先交给甲方36900元(其中:3000元为购车押金);三、因2013年下半年国家补贴资金已使用完毕,待2014年春季有国家补贴资金时甲方给乙方办理补贴手续,待办完补贴手续后,退给乙方押金3000元,并按车价的全额补齐付款,到时多退少补;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如2014年有国家农机补贴,待到2014年补贴时按照2014年补贴政策执行补贴价格,到时多退少补。潘广利在康佳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型号为TL2A354-005,康佳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潘广利,潘广利已向康佳公司支付车辆购置款36900元。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4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4)12号)规定,2014年只对40马力及以上的轮式拖拉机进行机械购置补贴,而潘广利从康佳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型号不在补贴范围内。现康佳公司以潘广利应按合同约定补足车辆购置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潘广利支付剩余车辆购置款9000元。本院认为:康佳公司、潘广利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2014年春季国家无补贴资金,康佳公司不给潘广利退还押金且潘广利应按车价全额补齐货款。故潘广利应按合同约定向康佳公司支付剩余车辆购置款9000元。康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康佳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拖拉机购置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