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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颜XX与卓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卓海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颜XX。被告:卓海华。原告颜XX与被告卓海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X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玉环县坎门满堂红房屋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兴潭东街158号(农民商业街18号楼)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余款91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若买方违约,定金没收,卖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等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定金40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卖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房屋买卖相关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定金未果。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卓海华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提供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供被告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旨在证明被告对其拟出卖的房屋享有产权;提供两张收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元。被告卓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给付购房定金40000元事实清楚。现合同标的物因故无法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XX与被告卓海华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卓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颜XX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卓海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