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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丁建峰、丁炳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龙,丁建峰,丁炳富,徐建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0469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龙。被执行人丁建峰,1980年4月6日日生。被执行人丁炳富。被执行人徐建邦。关于刘海龙与丁建峰、丁炳富、徐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未发现记录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丁炳富、徐邦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查封丁建峰位于泰兴市嘉福国际城B10幢602室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工行泰兴支行,被执行人丁建峰之前妻潘红娟及其子丁志源对该房屋亦享有产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房屋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徐建邦因交通事故严重至伤,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徐邦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