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义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代某某自称其与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达成合伙开设赌场的协议,由李某某提供赌博工具,代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并经营管理,二人平分利润。后李某某拉来1台打鱼机、2台水果机放在代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吴家寨村五组32号附1号的家中,由代某某经营管理,供周边的村民赌博。2014年9月25日,该村村民报案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民警从代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用于实施赌博的1台打鱼机、2台水果机。另查明,经委托调查评估,代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家里设置赌博机器,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其中涉及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已缴纳﹥。)二、赌具打鱼机一台、水果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