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王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王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立志,男。被告王自安,男。原告王立志与被告王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自安因购物借用原告王立志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82880027158980)在三门峡市开发区丰源建材商行使用4.5万元,并于10月中旬向原告王立志写下4.5万元欠条,月息一分(约定从9月24日银行刷卡时间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安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要求被告王自安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王自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自安向原告王立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立志人民币4.5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借期至2015年3月底前”。该借条的落款处内容为“2014年10月中旬,以银行刷卡时间为准”。原告王立志递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记载刷卡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其主张利息从此日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安未能归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安借原告王立志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自安逾期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4.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自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