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与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田庆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伟宣,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涛,男,1970年10月12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诉被告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伟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为1年,利率为11.8116%(年利率),并以坐落在本溪市平山区17栋3单元1层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现借款已于2013年5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逾期加收的50%罚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向被告李涛提供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1.8116%,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被告李涛)选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涛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三路17栋1层3单元1号,面积51.2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涛发放了贷款23万元。但被告李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涛偿还欠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加收50%的罚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李涛共支付利息16952.0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资产拍卖协议》、《担保资产清单》、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房产抵押登记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与被告李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涛已支付的利息16952.0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涛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借款二十三万元;二、被告李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的利息及罚息并扣除被告李涛已偿还的利息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五分(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李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对被告李涛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审 判 员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