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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0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储志远与徐四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320-1号申请执行人:储志远,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徐四七,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执行保证人:张国锋,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天圣村张老屋组12号,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执行保证人张国锋所有的皖H×××××号车辆一部,扣押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