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胡某甲,女,200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孟某某系原告之母。孟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现生活水平日渐提高,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支付今后住院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时原告才能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孩子无重大疾病的话我不同意负担住院医疗费。现原告即使上小学也处于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上学的费用非但没有增加,反而比原告上幼儿园的费用降低了,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导致费用增加的情况。再者,原告是2013年刚刚起诉增加的抚养费,而且增加的数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说明该抚养费的数额能够满足原告在当地的生活水平,时隔一年原告在教育费用支出减少、其他费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又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显然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今年的经济形式一直不好,大部分人的收入都受到了经济环境的影响,我也不例外,我的收入和生活也不如以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孟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孟某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孟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2013年春天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30元。现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审理中查明,原告、被告及孟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现在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上幼儿园,今年秋天上小学,投有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主张自己月消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母亲孟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辩解孟某某在李金村刀头厂上班,每月收入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自己月收入2000元,父母都有病,需要其赡养。原告辩解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收入不只这些钱,参照同行业标准每年也有60000元,被告并非独子,并不需要其承担老人的全部费用。离婚后孟某某未再婚,被告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生活水平逐年提过,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负担今后住院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主张孟某某每月收入3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付清当期应付款项。二、自2015年7月22日起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凭病历、单据或报销回执单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款限每年的年底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