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阿娥与梅吉钢、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娥,梅吉钢,方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陈阿娥。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吉钢。被告:方雪梅。委托代理人:杨法,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阿娥为与被告梅吉钢、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娥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林超,被告梅吉钢、方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娥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梅吉钢、方雪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梅吉钢、方雪梅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在每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则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开始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梅吉钢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名士苑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一间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登记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20日止。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但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梅吉钢、方雪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梅吉钢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名士苑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梅吉钢、方雪梅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杨红希所借,而本案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两被告根据案外人杨红希的指示,办理借款手续,因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系被告案外人杨红希,本案无论借款、房屋使用均与案外人杨红希有关,该房屋的购买资金全部由案外人杨红希支付,借款当天两被告即将所借款项汇入案外人杨红希处。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杨红希管理。案外人杨红希因涉及非法集资被天台县公安局网上通缉,原告与案外人杨红希的其他借款已移送至天台县公安局,本案借款也应移送公安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0元;被告梅吉钢、方雪梅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收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被告梅吉钢、方雪梅提供的个人明细查询、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刷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吉钢、方雪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梅吉钢、方雪梅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同时,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梅吉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名士苑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主张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红希且案外人杨红希现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均系两被告所签,所借款项亦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与案外人杨红希之间的经济来往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吉钢、方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阿娥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以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陈阿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二、原告陈阿娥有权对被告梅吉钢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名士苑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6元(已减半),由被告梅吉钢、方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3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