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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泗杰与董建有、尹德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泗杰,董建有,尹德军,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杨泗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鹤松,居民。被告董建有,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德军,居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泗杰与被告董建有、尹德军、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赣榆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杨泗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泗杰的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傅鹤松、被告董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尹德军、被告赣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泗杰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因受雇于被告董建有为被告尹德军家建房。在干活时上方高压线碰触,致使原告触电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建有只给付了11000元整(不含被告董建有垫付的圣安医院医疗费1967.06元),被告尹德军给付了1000元,原告尚有25720.25元经济损失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720.25元,另被告董建有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建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董建有只是提供施工的工具,除工具租赁费以外,其他的报酬均是按照共同分配,被告董建有并不多拿钱;2、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自身没注意安全,在工作时明知楼房的上面有高压线,在拆钢管时没有按照规范性操作,将钢管从楼顶抽出,造成钢管与高压线接触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董建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67.06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2967元;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8月9日,法医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原告两年多没有起诉,按照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在诉求中要求支付劳务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且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一案,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尹德军辩称,其房屋粉刷工程已承包给董建有施工,发生事情的时候,我不知道。被告赣榆供电公司辩称,2012年初,被告尹德军家建房,其所建的房屋离10千伏电力线路3米多远,赣榆供电公司黑林供电所于2012年2月10日对其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告知被告尹德军新建房屋与带电线路距离必须大于2米,且应当设安全遮挡物等。2012年8月,被告董建有雇佣原告杨泗杰粉刷房屋,杨泗杰在拆钢管时,钢管碰到远处的电力线路,导致其摔地受伤。我公司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德军家建造两层半楼房,其将该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建有(小名董自龙)施工。原告杨泗杰受雇于被告董建有从事粉刷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杨泗杰在二楼拆除钢管时,钢管碰触到高压线路,导致原告遭电击摔倒。当日,被告董建有送原告到连云港圣安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疗费1967.06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转至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下颌部挫裂伤。原告住院10天,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267.22元。原告之子杨幸福出具收条一张交被告董建有持有,该收条载明“今收董建有为杨泗杰垫付医药费(13000)壹万叁整,收款人签字:杨幸福(代)”。2014年1月26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损失形成误工日24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医疗费用以5000元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3.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花去后续治疗费988.1元,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董建有只认可902.1元,对2013年7月2日的医疗费86元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在黑林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76.26元。对此,被告董建有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有一部分为家庭用药,并非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董建有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系6张100元的连号票据,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董建有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与原告同工同酬,只是按工程款的比例抽取工具架的租赁费,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董建有还主张已为原告垫付两次医疗费共计14967.06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董建有只垫付了收条中载明的13000元。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董建有支付300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另查明,被告尹德军所建房屋附近有10千伏的高压线,该高压线裸露在外,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0米,距离被告尹德军所建房屋的水平距离为3米多。2012年2月10日,赣榆县黑林供电所向被告尹德军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还查明,原告杨泗杰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住院明细费用、证人证言、收条、安全隐患告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泗杰跟随被告董建有从事粉刷工作,由被告董建有提供建筑工具,工钱由被告董建有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董建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期间,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系电力经营者,在被告尹德军建房时,仅仅对其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故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但可适当予以减轻。结合本案事实,以被告董建有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泗杰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尹德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董建有雇佣从事粉刷工作,被告尹德军已将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建有施工,被告尹德军对原告的受伤没有错过,被告尹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建有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被告董建有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董建有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9日,原告受伤。2014年1月26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杨泗杰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董自有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和被告董建有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故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泗杰与被告董建有对于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存有争议。被告董建有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67.06元,但原告只认可13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圣安医院治疗,被告董建有垫付了医疗费1967.06元,该住院明细单由被告董建有持有。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2012年8月10日,原告转至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267.22元。被告董建有主张垫付了13000元(不包括圣安医院的1967元医疗费),但原告认为包括连云港圣安医院在内的医疗费,被告董建有共垫付了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3267.22元,被告董建有主张垫付了13000元,接近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且原告之子杨幸福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董建有给付的13000元,故对被告董建有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67.06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董建有认可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花去后续治疗费902.1元,对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花费的医疗费86元,因不在合理的治疗期限,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形成误工期限为240天,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建有对于原告在黑林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76.2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了2013年8月15日的13.8元医疗费发生的时间超过了合理的治疗期限,162.46元的医疗费均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98.78元(1967元+13267.22元+902.1元+16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9835.40元(1495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4917.70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971.51元(11820元/年/365天/2×60天)、鉴定费1903.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9226.69元。被告董建有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9613.35元(39226.69元×50%),扣除被告董建有已垫付的14976.06元,被告董建有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637.29元,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7845.34元(39226.69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泗杰各项损失共计4637.29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泗杰各项损失7845.34元。三、驳回原告杨泗杰对被告尹德军的起诉。如果被告董建有、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泗杰负担120元,被告董建有负担2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负担8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建有、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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