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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周某某,又名周志中,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松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把三轮车放在自己家门口,原告回院内开门,回到大门口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掀翻在地,原告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把电动三轮车放在大门口,回来推电动三轮车时,发现其婆哥周某某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在地,双方因此发生吵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577.61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左耳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经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处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太公(逊)行罚决字(2015)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就医疗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住院病例、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577.61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50元(13天×50元/天),以上共计6397.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18.05元(6397.61元×80%)。对于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1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