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诉被告马莲花、马七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古拉,哈斯巴特尔,马莲花,马七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达古拉,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哈斯巴特尔,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燕,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马莲花,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第二被告马七斤,(系第一被告马莲花之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诉被告马莲花、马七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燕,被告马莲花、马七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夫妇租赁第一被告马莲花的近3000亩草场,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租赁费用为年租金4万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被告又将该草牧场租赁给毛某某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草牧场租赁费用5917.81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40000元÷365天×54天)。被告马莲花、马七斤辩称,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违约在先,二被告提前收回草牧场是因为二原告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二原告租了草牧场,但是没有在那里租住,原被告刚开始协商的是租金4.5万元,原告说给被告修房子才把租金定为4万元,但是原告没有给修房子二原告应当给被告牧铺翻修房顶。对于4万元承包费,原告只交了3.9万元,剩余的0.1万元二原告至今未付。第二被告让原告把0.1万元给第二被告的大娘可原告一直没有给。另外,二原告在二被告草牧场内不但放牧自己的50多头牛和200多只羊,而且又放牧包某某的50多头牛和200多只羊,二被告的草牧场严重超载。原、被告开始洽谈租赁草牧场事宜时二被告强调不得超载,不得牧放他人的牛羊。可是二原告将他人的牛羊也在二被告草牧场内放牧。因此,才提前收回了租赁草牧场。二被告认为二原告首先违反了草牧场租赁合同中附加条款,不但未履行负责翻修房顶的义务,向二被告少支付草牧场租赁费0.1万元,而且未经二被告同意放牧他人的牛羊。另外二原告在2014年10月份二原告自己提前从租赁的草牧场搬走了,搬到自己的草牧场经被告询问原告说不再使用租赁的草牧场了,二被告2015年5月8日将草牧场租赁给了毛某某,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的牧铺和草牧场无人看管,所以二被告提前收回了自己的草牧场。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草牧场54天的租赁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996年第一被告马莲花作为户主从荷叶花嘎查以家庭方式承包草牧场2767亩,户内成员有五口人分别为八某、乌某某、马七斤,马某某,马莲花。第一被告马莲花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租赁给二原告使用。租赁费是4万元。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返还二原告草牧场租赁费用5917.81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证据”一份。证明: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房屋修缮的问题,应该是第二被告先购买材料在租赁期满之前由二原告修复,但尚未修复时二被告将草牧场另行租赁给他人,二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二被告质证为,房屋的棚顶是由原告负责,彩钢是由我方购买,原告应先修房顶我们才能买彩钢放在房顶上。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第一被告与原告关于草牧场流转时,经一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证据”一份,在该“证据”中载明由第二被告购买彩钢,由二原告负责修缮房屋,但没有关于该房屋修缮应在租赁期满前进行的约定。二、2015年6月1日扎鲁特旗司法局道老杜司法所《调解终结书》、《证明》各一份、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经司法所调解无效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租赁被告草牧场时间尚未到期被告又将该草牧场租赁给毛某某使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为,司法所没有给被告进行调解,就是打电话问了被告把草牧场承包给他们的事,2015年5月10日被告把草牧场租赁给了毛某某。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对于诉争的草牧场,扎鲁特旗司法局道老杜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5日被告将草牧场流转给了案外人毛某某的事实。被告马莲花、马七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牲畜头数基层表两张。证明:原告超畜放牧,所以原告违约了。二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租赁被告的草牧场并没有约定该草场上放牧多少只、也没有约定放谁家的牛羊。原告没有违约。本院认证为,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该两张牲畜头数基层表记载了包某某、塔某一户以及吴哈斯巴特尔一户的牲畜头数,但不能证明上述牲畜放牧在二被告租赁给二原告的草牧场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第一被告马莲花作为户主从荷叶花嘎查以家庭方式承包草牧场2767亩,户内成员有五口人分别为八某、乌某某、马七斤,马某某,马莲花。第一被告马莲花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租赁给二原告使用。租赁费是4万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其给付二被告的租赁费为3.9万元,剩余0.1万元至今未付。在第一被告与原告关于草牧场流转时,经一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证据”一份,在该“证据”中载明由第二被告购买彩钢,由二原告负责修缮房屋,但没有关于该房屋修缮应在租赁期满前进行的约定。扎鲁特旗司法局道老杜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5日被告将草牧场流转给了案外人毛某某使用。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第一被告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流转给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15年5月5日将该草牧场另行流转他人,应承担返还剩余租赁费用5917.81元的义务,故对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是由于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放弃使用草牧场,二被告强调不得超载,不得牧放他人的牛羊,但二原告在租赁的草牧场上牧放他人牛羊以及二原告未履行负责翻修房顶的义务,向二被告少支付草牧场租赁费0.1万元,所以二被告才将草牧场另行流转他人,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莲花、马七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二原告草牧场租赁费4917.81元{3.9万元-【4万元÷365天×311天(365天-54天)原告实际使用草牧场天数】};驳回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达古拉、哈斯巴特尔负担4元,由被告马莲花、马七斤负担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