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执字第01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增明与尤广彦、尤保山、尤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增明,尤广彦,尤兵,尤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464-1号申请执行人高增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尤广彦,男,汉族。被执行人尤兵,男。被执行人尤保山,男。申请执行人高增明与尤广彦、尤保山、尤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3964号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高增明偿还医疗费等共计22014.84元(被执行人尤广彦已垫付医疗费6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0元,申请执行费230元,共计22297.84元。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尤广彦、尤保山、尤兵银行存款22297.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