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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进月与林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月,林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李进月,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均系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进月与被告林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月诉称,2014年10月1日2时许,其在涵江区涵东街道皇冠酒店旁边的完美食杂店内看店,被告林旭窜入店内向其索要钥匙欲上二楼房间。其告知被告其是租在这里的,没有二楼的钥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林旭拿砖头砸原告,致原告左眉部裂伤并伴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后其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47.4元+938.58元=57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510元;护理费:17天×135元=2295元;误工费(60天+17天)×157元=1208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9.98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其他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0379.98元。被告林旭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进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民事权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告知原告可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3、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三页、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书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住院治疗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等事实;4、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05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5、原告李进月的暂住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李进月与吴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吴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进月与吴芳(曾用名吴欢)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前一年多,原告李进月夫妻在城镇经营食杂店,本案应按城镇居民及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6、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4)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旭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五百元的事实;7、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医疗费5785.98元的事实;8、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损伤程度重新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林旭造成的,过错在于被告林旭的事实;10、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被告林旭的《基本信息》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发生过错及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且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区暂住以及取得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日期,其妻子在莆田市涵江区曾经营食杂店等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0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李进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3日,原告李进月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年8月28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原告与案外人吴芳(曾用名吴欢)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吴芳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在莆田市涵江区铺尾新街西路1**号经营“莆田市涵江区完美食杂店”。2014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林旭喝完酒欲从涵江区涵东街道皇冠酒店旁边完美食杂店的后门上二楼找女朋友。时原告李进月正要关该店的后门,因女朋友手机停机,被告心里比较急,遂与原告李进月发生口角。原告将后门关上后,被告遂从旁边拿起一块砖头从该食杂店的大门进去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眉部皮肤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证。为此,原告住院17天,花去门诊费用938.58元、住院医疗费4847.4元,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月。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检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4)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旭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上述伤情检验结果,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05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100元和重新鉴定费600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用砖头砸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此有莆田涵江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遂用砖头砸伤原告,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911.13元(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785.9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收入为157元/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其妻子吴芳的“莆田市涵江区完美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上述食杂店,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5.15元/天×(60+17)天=10406.55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17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578.6元比较合理;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酌定按每天10元×17天=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伤情检验为轻微伤,花去1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公安机关的伤情检验不服,其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仍为轻微伤,故重新鉴定的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进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11.13元。二、驳回原告李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李进月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林旭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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