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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宋裕华与王海雄、黄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裕华,王海雄,黄秋玲,王海霞,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宋裕华,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429,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王海雄,男,汉族,居民身份证:×××5572,地址:广东省紫金县。第二被告:黄秋玲,女,汉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第三被告:王海霞,女,汉族,居民身份证:×××5520,地址:广东省紫金县。第四被告:林杏青,男,汉族,居民身份证:×××1216,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五被告: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光。第六被告: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世贸中心36层。法定代表人:黄秋玲。原告宋裕华诉被告王海雄、黄秋玲、王海霞、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宋裕华诉称,被申请人王海雄,黄秋玲向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200万元和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均为收到借款120日内。第一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签下借款合同(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2月20日向王海雄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钱是转入第一被告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2014年2月7日和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即2014年6月4日前)归还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即2014年7月28日)归还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雄、黄秋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原告宋裕华。借款利息按国家借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划款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0万元按1.8%计算利息56.4万元,划款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100万元按1.8%计算利息24万元;(利息合计80.4万元)本金及利息共380.4万元。2、担保人王海霞,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宋裕华借款本金和利息380.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雄、黄秋玲、王海霞、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宋裕华与第一被告王海雄、第二被告黄秋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之日起1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第六被告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林杏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上述2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动延长至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第一被告转账2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200万元。2014年2月7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王海霞、第五被告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六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4日前。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之日起1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第四、五、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称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动延长至展期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10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第一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9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三、五、六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28日前,担保人签名处仅有第三被告的私人印鉴,无第三被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该《补充协议》系由第四被告拿去给第三被告签章。不清楚该私人印鉴是否为第三被告本人所加盖。原告称借款后,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保范围,可以支持。第四、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第一、二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被告就第二笔1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就第一笔200万借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两笔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4年4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上并无第三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亦未亲见第三被告加盖私人印鉴,对该印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雄、黄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裕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海霞、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海雄、黄秋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裕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林杏青、惠州市维也纳惠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隆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雄、黄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