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后忠诉被告邵书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邵后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书展,别名邵书战,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原告邵后忠诉被告邵书展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后忠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亲戚用农用机械给本村村民耕地,由于被告也有机械,认为抢占了他的生意,被告对此心存不满,在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就无故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寻衅滋事,出言不逊,不问情由,就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因此,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认罪态度较差,没有悔罪表现,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受伤后住院数日,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6.3万元。被告邵书展(又名邵书战)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俩只是拉了两下,当时原告并没有倒下,就医疗费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过高,我现在监狱改造,家里经济情况不好,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支持。原告邵后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3、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4、医疗单据、门诊票据4张及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275.12元;5、交通票据19张,计款1135元,因去商丘做鉴定支出加油费350元,就餐费用200元;6、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邵书展未提交证据。被告邵书展对原告邵后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我收到了,没有上诉,原告住院的事实存在,原告有伤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过高,我没有打原告,交通费我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伤残鉴定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后忠与被告邵书展系同村村民,被告邵书展因原告邵后忠没有使用其机器耕地而心生不满。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便去找原告理论,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邵书展用拳头将原告邵后忠打伤,至其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等费用8275.12元。交通费及加油费1485,用餐费2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邵后忠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邵书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书展将原告邵后忠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275.12元、交通费加油费及用餐费酌定1100元、误工费1960元(70元×28天)、护理费2184元(7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20年),以上共计52303.52元。因被告被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书展赔偿给原告邵后忠医疗费、交通费加油费及用餐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2303.5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吕春元审判员 张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