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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权武与卢腊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权武,卢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0-1号申请执行人姜权武,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子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卢腊英,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卢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腊英在三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姜权武5420.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卢腊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卢腊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0×××82)的存款5445.33元。但被执行人卢腊英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2015)鄂鹤峰法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卢腊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账号:60×××82)的存款5445.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斌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