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涛、第三人陈姗姗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蒋涛,江苏恒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姗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南路599号(科技大厦)6-7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涛,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生。被执行人江苏恒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慧敏,总经理。第三人陈姗姗,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肖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蒋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前程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姗姗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锐,第三人陈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徐肖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前程公司申请称,(2014)宁民终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蒋涛应承担的债务属于陈姗姗和蒋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追加陈姗姗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陈姗姗答辩称,(2014)宁民终字第2782号案件是异议之诉的判决,该判决未认定可以执行共同财产中属于陈姗姗的份额。而本案中,蒋涛的债务为担保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中,也规定了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前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恒业公司、蒋涛进出口代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原告前程公司款项123172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5703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前程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我院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蒋涛、陈姗姗名下本市家姜家园299号9幢二单元205室房屋。陈姗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鼓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姗姗的异议。后陈姗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鼓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姗姗要求停止对本市姜家园299号9幢二单元205室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后陈姗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姗姗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上诉人陈姗姗自认其和蒋涛之间没有财产的书面约定,故陈姗姗主张债务为蒋涛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院已在执行程序中对陈姗姗、蒋涛名下的本市姜家园299号9幢二单元205室在淘宝网进行公开司法拍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据法定的事由。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陈姗姗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加之,陈姗姗、蒋涛名下本市姜家园299号9幢二单元205室已进入拍卖程序,本院追加陈姗姗亦无必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陈姗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芳人民陪审员 王春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