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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知,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四街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方瑜,××××年××月××日生育长子赵炳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对原告语言威胁。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万元抚养费。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万元,不久前被告父母为原被告买了一辆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过户给其父。被告在开庭前一天在监控里还看到原告和其父母回家拿衣服,原告病是假的,要求调查原告不亲自出庭真实原因,原告作伪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方瑜,××××年××月××日生育长子赵炳承。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现两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女赵方瑜、赵炳承户籍登记卡一份所证实。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提交原告受伤照片两份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方主张原告本人不出庭是因病住院治疗,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神经性头痛,扁桃体炎,住院治疗;原告方还提交原告本人离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照片不能作为证据,原告的伤不知道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见到过原告的住院通知书,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名子女,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婚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