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健与曹莉、吴继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莉,刘健,吴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莉。委托代理人刘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杰。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莉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吴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继杰、曹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离婚。刘健与吴继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吴继杰向刘健借款100万元,同日,刘健通过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吴继杰100万元,吴继杰向刘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吴继杰仅归还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2014年1月15日,刘健与吴继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吴继杰向刘健借款100万元,已还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吴继杰承诺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刘健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刘健多次催要,吴继杰拒不还款,引发诉讼,刘健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继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刘健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现刘健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吴继杰与曹莉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继杰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莉应负偿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吴继杰、曹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健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代理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777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90元(刘健已预交),由吴继杰、曹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健。曹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健与吴继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吴继杰是南通富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用于公司的在建工程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不知情,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健答辩称,我借钱时候不了解吴继杰的家族公司,吴继杰在借条上写公司周转是他个人行为,我认为是吴继杰借钱是个人行为。吴继杰答辩称,一审因为种种原因未参加开庭,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事实。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事实是之前吴继杰向刘健借款,约定利率远高于银行4倍利率。至2012年11月22日,刘健将吴继杰控制住,逼迫下写了两张各100万的借条,为了验证该两张借条是真实发生的,当天下午通过刘健银行卡号各打100万到吴继杰卡上,随即从吴继杰卡上把2笔100万分别转到孙国庆卡上,由孙国庆通过农信社卡将该两笔100万打回给刘健和刘健所控制的银行卡。上述事实已经在(2015)连民终字第127号案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2013年7月,吴继杰再次被刘健控制在连云港,刘健等人到南通找到吴继杰的父亲,要求吴继杰父亲加盖担保章才同意吴继杰离开连云港,已经归还的60万是对该笔虚假债务进行的偿还,本案40万元是这样形成的。因为公司在连云港施工与刘健发生借贷,曹莉不知情,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2015)连民终字第127号案件中,根据曹莉的申请调取了刘健、吴继杰、孙国庆的银行卡资金流水帐,并且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孙杰的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2日,刘健通过其银行帐户分两次,每次汇给吴继杰帐户100万,吴继杰于当天将两笔款又分别汇至孙国庆帐户,孙国庆于2012年11月22日,23日将该两笔款项分两批转入孙杰帐户,孙杰于收到款项的当天将资金取现。曹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2012年11月22日,吴继杰向刘健借款200万的去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与曹莉无关。刘健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孙国庆跟吴继杰一直有工程合作关系,吴继杰至今还欠孙国庆几百万工程款。上述证据证明200万元并没有如吴继杰所称回到刘健卡上。对于曹莉所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继杰家族从事建设工程,吴继杰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吴继杰在富强公司有股份,其从事建设工程取得收益是用于家庭,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吴继杰同意将其持有的富强公司股份折价500万元补给曹莉。这些股份是吴继杰对外经营所得,曹莉分享了收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继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继杰向刘健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刘健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吴继杰与刘健之间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曹莉上诉人吴继杰是代表富强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借款,应当认定富强公司为借款人。因本案借条、还款协议都是吴继杰个人出具,收款人也是吴继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吴继杰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如吴继杰将借款用于富强公司的资金周转,其可以另行向富强公司主张权利。曹莉另上诉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吴继杰是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吴继杰是富强公司在连云港工程施工期间与刘健发生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在建工程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吴继杰借款用于其所持股并工作的的富强公司的生产经营,其在富强公司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3日,吴继杰与曹莉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将吴继杰在富强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虽然本案100万元借款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富强公司生产经营,吴继杰在富强公司的股份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曹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继杰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属虚假诉讼,是被逼迫写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因吴继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资金流向,以及富强公司偿还40万元款项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吴继杰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上诉人曹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