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晏国新、杨晓玲等与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谭海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国新,杨晓玲,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谭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晏国新,工人。原告:杨晓玲,工人,系原告晏国新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国新,自然人身份同上。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峰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照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国强。原告晏国新、杨晓玲与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被告谭海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国新及被告谭海英代理人谭国强、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份,二原告与被告谭海英、赵国胜(二人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各出资573673.18元共同购买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建筑面积:653.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1字第337号,土地使用面积152.17平方米),为此,双方于2003年7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一份。购买后,双方共同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海英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谭海英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裁定错误,查封的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谭海英共同所有的房子,只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了被告谭海英个人名下。被告谭海英向被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时,隐瞒该楼房是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将楼房抵押给该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抵押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要求1、立即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归原告及被告谭海英共同所有。被告隆安公司辩称,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本案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谭海英口头辩称,涉案楼房是2001年1月份由我及原告各出资50%购买。双方之间有购房协议,该楼房两证是我一个人的签字,我用该楼房抵押借款时未将楼房抵押之事通知原告。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7月6日,晏国新、杨晓玲与谭海英、赵国胜(当时二人为夫妻关系)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1年1月16日协议双方合伙购买商贸城6号楼(即迁西县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双方各出资50%,双方权利、义务相等,权属归双方共同共有等协议约定的内容。2、由谭海英书写记录2001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涉案楼房出租收益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楼房原告拥有50%产权的事实。3、2004年4月8日,涉案楼房共有人谭海英、赵国胜因晏国新申请从白庙子信用社借款而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晏国新拥有营业楼房一幢,位于迁西县景忠西街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35号,同意为借款人晏国新在你处贷款作为抵押物,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隆安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四份证据与产权无关,涉案楼房的土地证是2001年颁发,房产证是2××0年颁发,两证均是谭海英名下,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50%产权,亦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谭海英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隆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涉案楼房是谭海英所有,没有二原告份额。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迁他项(2012)第109、110号】。房屋他项权证【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2004**号】。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是谭海英及谭海英在隆安公司借款时将该房屋用于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无权对抗债权人。二原告对被告隆安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谭海英借款时用涉案楼房作抵押未通知我。被告提交的证据2我不清楚。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内容有异议,为此我才提起本案异议之诉。被告谭海英对被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谭海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晏国新、杨晓玲与被告谭海英及赵国胜(二人当时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作为合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573673.18元购买了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双方就此于2003年7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出资相同、权利义务相等、楼房权属为共同所有。同时约定由谭海英作为代理人办理楼房的证照及登记手续,并由谭海英、赵国胜独立经营此楼房。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楼房权属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无权使用楼房做抵押,如确需要,必须征得另一方签字同意。该楼房于2××0年9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迁国用(2001)第337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以上两证登记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谭海英。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海英以该楼房做抵押物向被告隆安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隆安公司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针对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因谭海英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隆安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谭海英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二、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则由被告谭海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1字第337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此案调解后,被告谭海英未能在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隆安公司借款本息,隆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借款抵押物,即涉案楼房。2015年3月29日,二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楼房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迁执异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晏国新、杨晓玲的异议,裁后,异议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晏国新、杨晓玲提供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位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为二原告与被告谭海英及赵国胜双方等额出资共同购买,故应当确认二原告拥有该楼房50%产权。被告谭海英向隆安公司抵押借款时明知抵押物为与二原告共有,却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具有公信力。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海英以涉案楼房抵押向隆安公司借款时,隆安公司依据谭海英提供的涉案楼房权属证办理抵押登记及取得该抵押物他项权证书符合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晏国新、杨晓玲拥有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50%产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停止对座落于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1号商住楼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晏国新、杨晓玲承担40元,被告谭海英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