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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丽与被告肖如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肖如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丽丽,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安定,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如军,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维顺(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陈丽丽与被告肖如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葛安定、冯标、被告肖如军、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2014年10月29日7时5分许,被告肖如军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沿龙池街道时代大道行驶至盛南服装厂门口,违章调头时与原告陈丽丽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丽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被告肖如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丽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4858.93元。被告肖如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愿意依法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5分许,肖如军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沿龙池街道时代大道行驶至盛南服装厂门口违章调头时,与陈丽丽骑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丽摔倒后受伤,电动车损坏。陈丽丽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丽丽的伤情为右股骨胫骨折,陈丽丽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2747.98元。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如军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对陈丽丽的伤情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出具鉴定意见:陈丽丽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陈丽丽休息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陈丽丽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陈丽丽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陈丽丽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陈丽丽受伤前系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338元。被告肖如军驾驶的苏A×××××轿车的车主为肖如军本人,该车在安邦供述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如军垫付原告陈丽丽613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如军自认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7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陈丽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陈丽丽的医疗费22747.9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肖如军、安邦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1天,出院129天,70元每天),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9840元(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出院60元/天*12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90元/天*360天),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38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8056元(2338元/月*12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35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对此酌定为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陈丽丽的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905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如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丽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肖如军应就陈丽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肖如军驾驶的苏A×××××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记免赔的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邦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肖如军和安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丽丽135631元,肖如军赔偿原告陈丽丽1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丽丽人民币135631元;二、被告肖如军赔偿原告陈丽丽1274元(被告肖如军垫付6131元,多垫付的4857元由原告陈丽丽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肖如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原告陈丽丽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92.5元由被告肖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