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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柯某等与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冯某,谈某,刘某,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邢某,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71号原告柯某,男。原告王某,男。原告冯某,女。原告谈某,女。原告刘某,男。原告全某,男。原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乙,男。原告张某,男。原告邢某,女。共同诉讼代表人柯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经营者刘某丙,女。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某、王某、冯某、谈某、刘某、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邢某诉被告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共同诉讼代表人柯某及柯某、王某、冯某、谈某、刘某、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委托代理人袁知稳、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起诉条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柯某、王某、冯某、谈某、刘某、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邢某等十人均系独立个体工商户,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标的,庭审中,两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柯某等十人提起共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阳新县兴国镇某平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王某、冯某、谈某、刘某、全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邢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