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闫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54号原告:闫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洪某,男,1987年2月24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修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闫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为此原被告常常发生争吵,同时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由于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到太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两人形同路人,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洪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闫某与洪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3月,闫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21日,闫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洪某离婚,2014年11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9日,闫某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闫某提供的结婚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某与洪某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故闫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修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