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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钰富(已判刑)在陆川县大桥镇瓜田村称勾园队持匕首将谭某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和林钰富的家属一次性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伙同他人刺伤谭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罗锋辩称,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钰富(已判刑)喝完酒后,在陆川县大桥镇瓜头村称勾园队竹根路段,遇见与被告人林某甲家有矛盾的谭某,二人便产生报复的念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钰富手持小刀将谭某刺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和林钰富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伙同林钰富刺伤谭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林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林钰富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罗锋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