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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余顺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余顺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余顺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余顺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工行)委托代理人戴汉生参加诉讼,被告余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工行诉称:余顺中于2013年1月12日在珠海工行业务部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获批准,账号:62×××51。余顺中持卡后,于2013年1月18日开始透支,卡内信用额度循环使用,到2015年3月18日人民币累计透支本金138844.93元、利息13310.41元、滞纳金3500.50元,合计155655.34元。余顺中透支后,经珠海工行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珠海工行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顺中偿还珠海工行透支款155655.34元(其中本金138844.93元、利息13310.41元、滞纳金3500.5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二、余顺中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三、余顺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珠海工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余顺中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止珠海工行的透支款164600.32元(其中本金138772.99元、利息20327.33元、滞纳金55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余顺中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利息以164600.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本金138772.99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珠海工行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顺中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余顺中身份证、驾驶证或房产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领用合约;5.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6.查询卡片信息;7.信用卡交易明细;8.催收记录。余顺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余顺中向珠海工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白金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约定:(1)甲方(余顺中,下同)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珠海工行,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处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余顺中的申请经珠海工行审核批准后,珠海工行为余顺中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余顺中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珠海工行催收,仍未完全清偿。珠海工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止,珠海工行累计透支本金138772.99元、利息20327.33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欠款为164600.32元。本院认为:余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以珠海工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珠海工行举证申请表、领用合约等,显示余顺中向珠海工行申请信用卡,珠海工行经审核同意后向余顺中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原、余顺中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顺中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取现和消费,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珠海工行累计透支本金138772.99元、利息20327.33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欠款为164600.32元。余顺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珠海工行要求余顺中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余顺中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余顺中还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本金人民币138772.99元、利息人民币20327.33元、滞纳金人民币5500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164600.32元;二、余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164600.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余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超出人民币500元的按人民币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7元,由余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