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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峰与张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张景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许峰。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洲,农民。原告许峰诉被告张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张景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原告经营棉纱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51500元,原告对此笔款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棉纱款151500元。被告张景洲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但我没有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我会在我的能力范围内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棉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纱,业务往来长达数年,由于被告生意不好,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棉纱款151500元。2014年12月26日由被告妻子李浩给原告写下欠据,载明“借条今欠许峰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正小写:¥151500元正欠款人签章:张景洲代笔人:李浩2014年12月26日如发生纠纷,由高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景洲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棉纱款151500元属实,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峰棉纱款15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张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